北京市国税局副局长 孔繁琪
第一部分:流转税
一、对尿素产品暂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明确: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39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二、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
1、财税[2004]28号文件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3、对通知下发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75号文件转发财税[2004]223号文件,并对我市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我市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凭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热力产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向居民和非居民供暖划分收入证明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的手续。
2、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证明单》提供的比例,审核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免税收入所占的比例,并计算企业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免征增值税税款。
三、进一步明确债转股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明确,其中涉及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问题: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137号文件转发财税[2005]29号文件,并作补充规定:对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申请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持以下证明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1、有关部门批准其实施债转股的文件的复印件;
2、债转股原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的复印件;3、债转股审计报告的复印件;4、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货物资产明细清单(清单中应列明货物资产的价值)。
四、出台扶持文化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精神,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对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涉及增值税的问题: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另外,《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2004年至2008年对国务院标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标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刷少数 民族文字出版物(指图书、报刊、期刊)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享受政策的纳税人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在财务上应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115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五、调整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预征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产品发电环节预征率按28元/千千瓦时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28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六、明确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以下规定: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439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以下规定:对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47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八、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次预缴增值税的资金占压问题,进一步方便纳税人,明确规定:
1、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继续实行预缴增值税的办法,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应于下期增购专用发票时,按次抵减。
2、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预缴税款抵减的审核工作:(1)纳税人发生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预缴增值税的,不再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纳税人本次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增值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余额。
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352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并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填制《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抵减申请表》,连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各区县局(发票所或税务所)应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预缴税款抵减所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售情况无误,且《申请表》填写准确的,在《申请表》中签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对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二部分 内资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企业所得税政策。2005年6月13日财政部、总局下发了《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在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2005年6月13日起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443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二、明确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2005年3月8日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应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193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三、延长转制科研机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2005年3月8日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中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为企业的和进入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两年期限。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20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四、规定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比例 。2005年9月17日财政部、总局下发《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规定,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l.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54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五、下放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审批权。2005年1月14日总局下发《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度起,取消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规定,下放至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116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六、制药企业25%的比例内广告费支出。2005年3月4日总局下发《关于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95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七、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2005年3月4日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停止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10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八、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务处理。2005年9月5日总局下发《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规定,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26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九、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税务管理。2005年8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要求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新办法和以前的规定相比具有一些新的特点和变化:
(一)重点明确了认定依据,标准和相应的证据资料。内容较为充分具体,要求较为明确,税法公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
(二)第一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作为认定损失依据。
(三)将财产损失划分为需税务机关审批事项和纳税人自行列支的事项。
(四)有些具体政策进行了调整,如:原规定,纳税人申请日期为年度终了45日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新规定,纳税人申请日期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市局以京国税发[2005]262号文件转发,补充如下:1、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办法》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2、审批权限: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纳税人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在5 0 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按《办法》规定报送各项证据、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4、纳税人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住房的损失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及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税务机关审批。
十、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8月3日下发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并明确了减免税的申报审批时限,减免税的监督管理。此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由领取营业执照改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十一、支持文化产业的税收政策。2005年3月2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京财税[2005]825号转发了财税[2005]2号文件,补充内容:1、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办理免税手续时,需报送由市文化局、市文物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许可或行业审批等资料;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的有关规定,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 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分别抄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助办理;3、对纳税人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申报;4、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0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于符合免税政策规定,已经交纳税款的,予以退税。
十二、纳税人捐赠款的税前扣除问题。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52号,京国税函[2005]553号转发)、《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53号,京国税函[2005]555号转发)和财政部、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27号,京国税函[2005]498号转发)规定,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财政部、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7号,京国税函[2005]551号转发)规定,纳税人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准予全额税前扣除。
十三、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企业办理汇算清缴问题。2005年11月25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下发《关于货物运输代开票纳税企业办理汇算清缴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28号)。具体内容是:
(一)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且属于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 0 4]8 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代开运输业发票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统一入库。
(二)上述企业应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 5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按税法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由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汇算清缴,实行多退少补。
(三)上述企业出现汇算清缴退税时,2004年度的超交税款,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自2005年度开始,先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当年已征企业所得税税款中退税,不足部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汇算清缴情况证明,纳税人持汇算清缴情况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已代征所得税税款中办理退税
十四、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2005年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市局以京国税函[2005]299号转发,主要政策变化为:一、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二、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三、审批权限:1、总机构和下属企业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总机构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2、总机构在本市的,但下属企业与总机构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总机构和所属企业均在本市辖区内,且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不足500万元(不含)的,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四部分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
一、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进口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200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共同下发了《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对引进技术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其它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二、继续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税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5月20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就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企业购建的生产线、集成设备,如由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以及各种零配件、辅助材料等组成,应仅就其中属于国内制造的、且购进时按单项资产判定已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给予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如果属于由进口的各项配件、零件简单组装所形成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就其符合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追加投资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与同期原投资项目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合并,统一以企业为单位,从企业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三、明确了担保业务计提坏帐准备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9月2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帐准备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对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坏帐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作出了税务处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0月14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均不确认收入且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这些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五、完善了再投资退税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1月17日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生转让后,将属于股权转让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分配给受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对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
(一)、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外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关联方(属于外国投资者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可以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受让股权,且按该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交的,该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不受上述限制,按有关规定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六、通过取消行政审批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服务效率。近年来,国家为进一步提高政府的管理和服务形象,多次取消和下放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和福利费标准的审批;取消企业计提坏帐准备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批准;取消企业固定资产改变折旧方法和不留残值的审批;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的审批;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取消企业非银行借款列支利息的审批等等。
七、税收协定生效的国家及税收协定相关政策
(一)税收协定生效国家。2005年税收协定生效的国家有5个,分别为:格鲁吉亚、塞舌尔共和国、阿尔巴尼亚、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即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请求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一是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二是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三是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四是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五是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六是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七是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四部分:出口退税
一、 出口退税率的调整
(一) 取消铁合金出口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
补充通知》规定:对列入72029210、72029290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钒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出口退(免)税。
(二)停止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的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的通知》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对税则号为7203、7205、7206、7207、7218、7224项下的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政策。
(三)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和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产品,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
(四)取消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实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含金成份产品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8431000、2843300010、2843300090、28439000、3824909030、3824909090、71110000、71123090、71129110、71129120、71129210、71129220、71129920、71129990、71131911、7113191910、7113191990、71131991、7113199910、7113199990、7114190010、7114190090、7114200010、7114200090、71151000、7115901020、7115901090、71159090等。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含金产品后,须持出口退(免)税所规定的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五)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对税则号7208、7209、7210、72ll、7212、7213、7214、7215、7216、7217、7219、7220、7221、7222、7223、7225、7226、7227、7228、7229项下的钢材,出口退税率下调为11%。
(六)调整煤炭等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一是,将煤炭,钨、锡、锌、锑及其制品的出口退税率下调为8%;二是,取消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其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木粒、木粉、木片的出口退税政策。
(七)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锰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取消税号为811100100的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
(八)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税则号为27101110的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税则号为27101120的石脑油的出口退税(含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调整
(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
。2005年3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鉴于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为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简化出口退税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对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
(二)对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三)实施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执行之后,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口退税政策几经调整,特别是2003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国家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一系列重大调整,出口退税急需从制度上予以进一步规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3月出台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以及违章处理等方面对原有的管理办法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和完善。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为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退税免予提供纸制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文件,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选择广东省30户,辽宁省20户以及北京市西城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出口企业作为试点,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并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推行申报退税免予提供纸制出口收汇核销单进一步简化了出口企业的申报单证,使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五)严格审核防范骗税。2005年1月,根据对出口增长明显异常情况的调查,发现有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强调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